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彭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现住吉安市**区**路**号**栋**单元**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小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现住吉安市**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7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勋林,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8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现住吉安市**县**乡**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光昌,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现住吉安市**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8月2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7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杰、张小峰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勋林、周光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2018年12月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30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7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1日、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周光昌向被告人张小峰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个”并支付毒资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张小峰即联系被告人彭杰购买毒品,支付毒资8000元,让被告人彭杰直接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周光昌。随后,被告人彭杰在江西省吉安市**宾馆对面工商银行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50个”计50克交给被告人周光昌,被告人周光昌收到毒品后又多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
2、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小峰向被告人彭杰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300个”,支付毒资人民币45000元。随后被告人彭杰在江西省吉安市**医院门口以人民币42000元向“鳄鱼”(另案处理)购得毒品,并在吉安市**宾馆对面工商银行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00个”计300克交给被告人张小峰指使前来交接的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小峰随后在石狮市区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包加价贩卖给被告人周光昌、李勋林等人,其间在2018年7月1日以人民币270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个”计10克给被告人周光昌、李勋林,2018年7月3日以人民币675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个”计25克给被告人周光昌、李勋林,2018年7月5日以人民币540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个”计20克给被告人周光昌、李勋林,2018年7月7日以人民币810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个”计30克给被告人周光昌、李勋林。
3、2018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张小峰经被告人彭杰介绍,在江西省吉安市**县一路边以人民币80000元向“胡冷蓬”(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800多个”。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小峰等人携带购得毒品返回石狮市高速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晶体颗粒物834.47克。经鉴定,被扣押晶体颗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9%、72.2%、78.1%。
2018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吉安市**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彭杰,并从被告人彭杰身上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7.93克。经鉴定,被扣押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周光昌分别于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5日,在其驾驶的闽******车内容留被告人林勋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勋林分别于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其位于泉州市云谷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周光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8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街道**社区居委会旁的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李勋林,在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路**号楼**室抓获被告人周光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杰、张小峰等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杰、张小峰、周光昌、李勋林前科材料、电话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及现场扣押涉案毒品、破案经过等有关书证、物证;
2、证人于某某、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彭杰、张小峰、周光昌、李勋林的供述和辩解;
4、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杰、张小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被告人彭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2.4克、被告人张小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84.47克;被告人彭杰、张小峰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杰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峰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光昌、李勋林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坚
2019年7月31日
附:
1、公安卷宗陆册;
2、证人名单壹份;
3、被告人彭杰、张小峰、周光昌、李勋林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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