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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杰寻衅滋事案一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彭杰,曾用名彭勇,绰号(“癫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635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晃侗族自治县********组,现住址新晃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3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2013年12月19日被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彭杰打电话邀请被害人陈某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州国际KTV唱歌,被害人陈某某告知被告人彭杰因其与被害人姚某某等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太阳坪路世纪华联超市旁巷道内的农贸市场处吃宵夜,不能参加。遭到被害人陈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彭杰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姚某某吃夜宵处,并同时从其他夜宵桌处拿了一个啤酒瓶放置身后,便直接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和姚某某等人跟前,被告人彭杰拿起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见状,被害人姚某某站起来劝架,被告人彭杰便突然转身拿起啤酒瓶、塑料板凳子殴打被害人姚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和姚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2019年2月19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彭杰。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姚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彭杰作案时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评定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彭杰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螺旋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杰的户籍证明;

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杰的供述与辩解;

5.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7.新晃侗族自治县农贸市场夜宵处的城市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杰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杰曾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菊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杰现居住在新晃侗族自治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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