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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松松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彭松松,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号**小区**幢**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30日被原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松松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彭松松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提供其位于本区双桂街道**小区**幢**号的房屋,多次容留钟某某、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松松容留龙某某、钟某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彭松松容留龙某某、钟某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彭松松容留龙某某、钟某某在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彭松松容留龙某某、钟某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6日17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双桂街道松竹雅苑小区B10幢楼下将龙某某查获,随后在该小区B10幢1704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彭松松及吸毒人员钟某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共计:0.59克)及吸毒工具一套。经检测,被告人彭松松与钟某某、龙某某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检验,从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彭松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彭松松的供述和辩解;

4.​ 物证检验报告;

5.​ 搜查、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彭松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松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松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松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松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松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松松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检察官助理:于峰

    2020年10月16

附件:1.被告人彭松松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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