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林伙同他人到屏山县屏山镇盗窃车辆,在屏山县屏山镇天宁路259号(D5地块)2栋2单元楼梯口,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粉红色世纪雄风牌M20-B型电瓶车盗走,到屏山县屏山镇A1地块2栋1单元楼梯口,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黑色绿源牌TDR16204Z型电瓶车盗走。后两辆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世纪雄风牌电瓶车价值2703元,被盗的绿源牌电瓶车价值2910元。
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林到屏山县屏山镇天竺路48号(A地块)2栋2单元楼梯口,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白色玉骑铃YQL1000DQT型号的电瓶车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31元。
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林到屏山县屏山镇天竺路48号(A地块)4栋1单元楼梯口,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聂某某的一辆粉色玉骑铃YQL1200DT-3型号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90元。
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林到屏山县屏山镇平安路321号(D4地块)5栋2单元楼梯口,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TDR2102Z型号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69元。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林到屏山县屏山镇平安路321号(D4地块)2栋1单元楼梯口,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金灰色玉骑铃牌YQL1500DT-3型号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86元。
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林到屏山县屏山镇天宁路259号(D5地块)6栋4单元楼梯口,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红色玉骑铃牌YQL1000D型号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52元。
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林到屏山县屏山镇汇龙路99号(C6地块)2栋3单元楼梯口,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黑色玉骑铃牌YQL1000DQT-5型号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22元。
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林到屏山县屏山镇平安路321号(D4地块)3栋1单元楼梯口,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粉红色玉骑铃牌YQL1200DT-3型号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61元。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林到屏山县屏山镇聚福路243号(A7地块)7栋3单元楼梯口,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粉红色YQL1200DT-3型号的电瓶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144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林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冬梅
附:
1.被告人彭林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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