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彭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66********,彝族,初中文化,**烟草公司烟技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会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凉山州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凉山州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凉山州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019年期间,被告人彭某乙在明知未签订种烟合同、无烟草准运证、未取得烟草相关运营资质的情况下,自云南购买烟叶共计3.7吨。2019年10月23日,在彭某甲(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彭某乙将自云南购买的3.7吨烟叶利用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的“烟卡”售入会理县烟草公司石坝烟点,该批烟叶等级为“上桔三”,单价19.6元/公斤,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