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抢劫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彭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原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新村社区曙光路“二娃”火锅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店内吧台抽屉的一台白色苹果牌7PLUS(128G)型手机、一台白色“OPPO”牌R7SPLUS(64G)型手机,并拿走王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串电动车钥匙。彭某离开店内后拿着盗来的钥匙准备将停在门口的一台黑色狮龙电动车骑走,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王某某阻止彭某将电动车骑走,彭某就反抗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门牙脱落及头部受伤,随后彭某将盗来的两台手机丢弃。被害人王某某立即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彭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当场将两台手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经鉴定,苹果牌7PLUS(128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OPPO”牌R7SPLUS(6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黑色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手机销售票据、电动二轮车合格证、判决书、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视听资料;3.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罗喜保、朱立华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