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文交通肇事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彭某文,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65********,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文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ZSNJBZ05F881****)沿S307省道由黄岗山垦殖场院前分场毛家往潭山集镇方向行驶,途径S307省道146KM+870M处(宜丰县黄岗山垦殖场肖家分场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60924120190000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彭自朴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文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文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彭某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955****;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