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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山市米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住广东省中山市**镇**道**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中航工业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中华牌、玉溪牌、黄某某牌等卷烟给王某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959元,非法获利10000余某某。

    2.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中华牌、芙蓉王牌、黄某某牌等卷烟给王某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59792元,非法获利7000余某某。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金澳华庭78幢5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2019年7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于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部分黄某某牌、中华牌(软)卷烟照片;

2.书证:证明、协查复函、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账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兴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罪文书2册,认某某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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