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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何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街道**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庄**镇**小区**号**室,2020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庄**镇**小区**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巷小区**栋605,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许,在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携带电瓶、网兜等电捕鱼工具至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7组周家浜河附近水域使用上述工具电捕鱼,2020年5月4日1时30分许,民警接举报后至上址将准备离开现场的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抓获,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1.6千克,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2020年11月6日,三名被告人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渔获物已被深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的到案过程。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电捕鱼的渔获物经称重共计1.6千克;书证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非法捕捞渔获物处置情况表,证实涉案渔获物被深埋处理。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扣押的情况。

4.书证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内陆水域禁渔通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三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

5.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三名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1,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摘自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库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8.证人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非法捕捞行为的全过程。

9.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甘某甲已做增殖放流,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甘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1508447****)、何某某(1760139****)、甘某甲(1731775****)现均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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