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1********,汉族,高中文化,随州市城市**局**队**,现住随州曾都区**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随州曾都区**居委会**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随州市曾都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佘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9月21日至10月18日、自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佘某某和汤某某、黄某某等人拟合伙投资随州市曾都区**组砂地项目,四人以雇请该村二组村民姚某某到砂场工作为条件,要求姚某某顶名参加**办事处举行的招标活动。中标后,姚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与**村委会签订河砂地承包合同书。彭某某、佘某某、汤某某、黄某某以姚某某名义向**办事处交纳承包金310万元。
2015年,被告人彭某某、佘某某和汤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未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始采砂。期间,由汤某某负责砂场经营管理,2016年底,汤某某退伙。后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砂场日常管理,被告人佘某某安排其连襟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收钱、管账,黄某某雇请周某某负责开票,姚某某在砂场负责筛砂。期间,彭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共同出资购置一条采砂船。彭某某除得到分红外,每月领取5000余元工资。姚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每天120-140元工资。
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9月21日、2018年4月27日向彭某某等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彭某某等人每次短暂停工后,继续非法开采。
2018年3月27日,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彭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线索移送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湖北省地质局武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受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委托,通过实地测量和调查,查明:截至2018年5月16日姚某某、彭某某、佘某某、黄某某等人无证开采随州市曾都区陆家河建设用砂资源储量(122b)矿石量为109403立方米(含砾石、泥质成分的矿石量),扣除含泥量、含砾量后中砂量为83650立方米。其中截至2017年12月5日开采消耗建设用砂资源储量(122b)矿石量为71585立方米,中砂量为54734立方米; 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16日开采消耗建设用砂资源储量(122b)矿石量为37818立方米,中砂量为28916立方米。
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曾都区**办事处**村建筑用中细一粗砂于2017年12月5日的本地市场(采掘上岸)每立方单价为人民币33元整;于2018年5月16日的本地市场(采掘上岸)每立方米单价为人民币65元整。
根据上述调查报告和价格认证结论,被告人彭某某、佘某某、邓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3685762元。
2018年5月2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彭某某、佘某某家中分别将二人抓获,在**二组砂场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佘某某、彭某某家属分别上交违法所得30万元、15万元。同年8月2日,汤某某上交违法所得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彭某某、佘某某、邓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相关文件、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份、随州市曾都区**组砂地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村二组河砂地承包合同书》、湖北省地质局武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调查报告、随州市国土勘测规划院图件、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说明》、涉案照片、视频截图、收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曹某某、张某乙、胡某某、金某某、薛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彭某某、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佘某某、邓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玲玲
2019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佘某某、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彭某某1330866****、佘某某1532758****、邓某某1303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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