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80号
1.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小区**栋**-**室。2015年11月30日,因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以赌博罪于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以赌博罪于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邓某甲(绰号:邓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承包小工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4.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新区**小区**栋**-**。2009年3月1日因赌博被原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30日因吸毒被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5.被告人穆某某(绰号: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被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30日因赌博、吸毒被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9月18日因吸毒被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6.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农家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组**镇**村**组,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路**中学对面。2013年9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7.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8.被告人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1********,汉族,初中文化,承包砖厂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2013年9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9.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邓某甲、廖某某、穆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母某某、袁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九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九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余某某共谋聚众赌博抽头牟利后,先后邀约并伙同被告人邓某甲、穆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母某某、袁某某等人前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永乐路3号附55号门面内、东溪镇永乐村7组高板“聚友缘”农家乐房间内、丁山镇红心街7号附8号门面内、**镇**小区**栋**单元**-**房间内等地,以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多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每次参赌人员十多人至二、三十人不等,每局赌注100元起押,上不封项。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以每日500至800元不等的金额雇佣廖某某等人抽水兼坐门参赌,以每局从最小的那门所押金额中提取100元作为水钱的方式进行抽头,每天将抽头渔利除去房租、参赌人员吃喝、发放“飞娃费”等开支后按照各参股人所占比例进行分红。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二人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永乐路3号附55号门面内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2人,收缴当天所抽水钱6000元及赌资125410元。至被查获时,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共聚众赌博10天,累计共抽头渔利38万余元,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各获利8万余元。其间,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积极提供帮助,参与7天,抽头33万余元,廖个人非法获利共4500元。参股聚众赌博人员被告人邓某甲参与7天,抽头渔利32万余元,邓个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穆某某参与2天,抽头渔利14万余元,穆个人非法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2天,抽头渔利14万余元,张个人非法获利0.9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2天,抽头渔利8万余元,胡个人非法获利1.2万余元;被告人母某某参与1天,抽头渔利6万余元,母个人非法获利0.6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1天,抽头渔利4万余元,袁个人非法获利0.6万元。被告人廖某某、穆某某、张某某、母某某、邓某甲、胡某某、袁某某等已先后于2019年12月2日和2019年12月3日自动退出,终止其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彭某某、邓某甲、廖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穆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某,母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麻将牌、骰子、点验钞机等作案工具;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3.证人周某某、邓某乙、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邓某甲、廖某某、穆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母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邓某甲、廖某某、穆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母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邓某甲、穆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母某某、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实施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仍积极提供帮助为其抽水兼坐门参赌,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邓某甲、廖某某、穆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母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余某某,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邓某甲、廖某某、张某某、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母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穆某某、廖某某具有赌博和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穆某某、张某某拘役6个月至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5个月至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母某某拘役4个月至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
**-**,联系电话1522320****;
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岸区**新区**小
区**栋**-**,联系电话1502532****;
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
联系电话1802743****;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镇**路**中
学对面,联系电话1512392****;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镇**路
**号,联系电话1582385****;
被告人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
联系电话1831168****;
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
联系电话1871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0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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