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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凌某某等四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西省寻乌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栋**室。2005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住**村。2018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村,住**村。2018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栋**梯**室。2018年9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凌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凌某某、钟某某分别多次冒充中年成功男性“刘某甲”或“刘某乙”,在婚恋网站筛选单身女性为目标,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女儿”开店送花篮庆贺为由,让其“订花篮”,并用另一微信冒充卖花篮的店家,与被害人商定好购买“花篮”事宜后,被害人通过扫描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付款二维码进行付款,被告人潘某某扣除抽成后,再转入被告人彭某某、凌某某、钟某某各自指定的银行卡内,最后被告人彭某某、凌某某、钟某某各自通过银行ATM机将钱款取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冒充“刘某甲”及“卖花篮的店家”诈骗伍某某3760元,伍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内。被告人潘某某扣除抽成后,将剩余钱款转入刘某丁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彭某某将钱款取走。

2、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冒充“刘某甲”及“卖花篮的店家”诈骗周某某13412元,周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内。被告人潘某某扣除抽成后,将剩余钱款转入安某某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彭某某将钱款取走。

3、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冒充“刘某甲”,被告人彭某某冒充“卖花篮的店家”诈骗范某某16488元,范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内。被告人潘某某扣除抽成后,将剩余钱款转入刘某丙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凌某某将钱款取走。

4、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凌某某冒充“刘某甲”及“卖花篮的店家”诈骗杨某某9040元,杨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内。被告人潘某某扣除抽成后,将剩余钱款转入黄某某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凌某某将钱款取走。

5、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冒充“刘某乙”及“卖花篮的店家”诈骗周某某8720元,周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内。被告人潘某某扣除抽成后,将剩余钱款转入安某某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钟某某将钱款取走。

6、2018年8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冒充“刘某乙”及“卖花篮的店家”诈骗李某某11860元,李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内。被告人潘某某扣除抽成后,将剩余钱款转入刘某丁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钟某某将钱款取走。

7、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冒充“刘某甲”及“卖花篮的店家”诈骗苏某某3520元,苏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内。被告人潘某某扣除抽成后,将剩余钱款转入黄某某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钟某某将钱款取走。

8、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冒充“刘某乙”及“卖花篮的店家”诈骗卢某某6280元,卢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内。被告人潘某某扣除抽成后,将剩余钱款转入刘某丁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钟某某将钱款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凌某某、钟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某某、凌某某、钟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凌某某、钟某某、潘某某均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磊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凌某某、钟某某、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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