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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331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18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2018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4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开始,耿某某、宁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村某某浴场内,组织吴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以人民币298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该浴场担任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明知该浴场从事卖淫活动,仍担任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安排“上钟”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浴场从事卖淫活动,仍担任前台收银员,负责收银、记钟。同年8月25日晚,公安机关将该浴场查获,并当场查获吴某某、张某某、姚某某、黄某某等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查扣营业款人民币3560元。

另查,2020年8月4日至8月25日期间,该浴场微信、支付宝收款账户内的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2 772元。

1.物证:手机、记钟表、收款码、现金等物;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款码账号信息、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吴某某、张某某、姚某某、黄某某、洪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搜查视频光盘一张、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其他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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