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2017年12月8日分别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12月8日、2001年7月12日、2010年6月10日、2015年12月24日分别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在桃源县城盗窃作案四起,所盗二轮摩托车、脚手架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49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本县**街道**二厂大门附近,将袁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牌女士二轮摩托车盗走,当天刘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刘某某与彭某某各分得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20元。
2、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本县**街道**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放在仓库内的120个脚手架扣件盗走,后将这些扣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镇进街口的一家废品站。经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共计240元。
3、2020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本县**街道**工地门口,将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刘某某将该摩托车以700元销赃,所得赃款刘某某与彭某某各分350元。因该摩托车信息不详,未予鉴定。
4、2020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本县**街道**工地大门口,将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橘红色**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停放在刘某某陬市家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袁某某的**牌女士二轮摩托车和姚某某的**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彭某某、刘某某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萍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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