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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刘某某等三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221976********,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吉水县**镇**村党支部副书记,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8月28日,彭某某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6********,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水县**镇**村**号。2019年9月11日,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44********,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2019年9月11日,袁某某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与其余四名股东合伙承包吉水县**镇**村**自然村的**山场营造杉树林。山场分为八股,刘某某占二股,其余六名股东各占一股,造林山场的相关事宜主要由刘某某牵头操办,管理工作交由本地人彭某某负责。刘某某、彭某某见杉树长大,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欲进行间伐。为便于装运间伐的杉树,刘某某和彭某某决定雇佣挖掘机在**山场修一条简易集材公路。2019年7月22日,刘某某叫彭某某和挖掘机老板孙某某一同来到**山场,对修路的范围、线路进行看山确定。几人商量修路事宜,由彭某某负责指挥挖掘机修路、安排吃住等具体管理,明确道路范围内的树不能避开的就全部挖掉推倒。期间几人均看到修路范围内有很多自然生长的樟树,要修路就难以避开。2019年7月23日至8月18日,刘某某雇佣孙某某指派庄某某开挖掘机修路,彭某某雇佣王某某开挖掘机修路。修路期间因刘某某、彭某某有事,彭某某又叫袁某某负责具体管理,三人均明确挖倒修路范围内的樟树丢在道路两边。修路导致39株樟树被连根挖起,根系全断,有些主干都被挖断。经依法鉴定,**山场因修路被毁坏的樟树共39株,立木蓄积32.6396立方米,均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起源为野生,已濒临死亡。

案发后,刘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经吉水县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后归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配合侦查工作。三人还采取技术措施积极救助其毁坏的樟树,有悔罪表现。经依法补充鉴定,**山场被毁坏的39株樟树已在原地移栽,在移栽时对树体进行了截枝整形,采取了盖遮阳网、定时浇灌、对树干输营养液等技术措施;现有31株移栽的樟树已萌发新枝,生长情况良好,可判断已成活;另有8株未萌发,但树体形成层情况正常,未丧失功能,在春季萌发的可能性大,最终是否成活视2020年春季萌发情况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野生樟树39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案发后能积极救助其毁坏的39株樟树,且基本救活,弥补其造成的生态损失和犯罪后果,有悔罪表现。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夫

李汤庆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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