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甲酒后在博爱县**街道办事处**KTV内滋事,无故对乔某某、毕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乔某某、毕某某受伤。经鉴定:乔某某、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于2020年10月26日主动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及投案证明、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焦某某、张某丙、王某某、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乔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 岩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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