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身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贷款中介,住台山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20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街道办事处**村**巷**号,2020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房,住台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号,2020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去到台山市台城**广场**烧烤档,与许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持伸缩棍、刘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许某某及伍某某。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伍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伍某某15000元,被害人伍某某、许某某已谅解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许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古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兴
检察官助理:卫菲菲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街道办事处**村**巷**号,联系电话:1892205****。
2、侦查卷宗两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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