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路**号。因犯抢夺罪,2011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乡**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倪某某、刘某某三人涉嫌赌博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起,被告人彭某某邀约倪某某、刘某某等人入股,先后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栋**单元**号、**栋**单元**楼开设“拱场”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2020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倪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凝沙
检察官助理 石誉云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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