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955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县**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77********,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县**号,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里**。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福建厦门市**区**村**号,住福建厦门市**区**村**民宅。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明知**、**、**、**、**、**、**等商标系中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仍先后受雇于陈某乙(另案处理),在福建省厦门市**区一租赁房内进行假冒高尔夫球杆的组装、包装、贴标、扫码、送货等活动。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至该租赁房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及球头等零配件若干。经审计,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2万余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大使馆公正书等,证实涉案商标均系在中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代理有限公司、**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处查获的高尔夫球杆及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在上述租赁房内假冒上述品牌的高尔夫球杆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的涉案金额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冬
2020年11月27日
1.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补充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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