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华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9月26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电话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FJ****的皮卡车与被告人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FS****的小轿车共同沿沱江大堤往明山头镇行驶,行至南县乌嘴乡罗文村拐角堤观景平台时,彭某某、危某某停车后下车方便。彭某某见路边停放有一辆共享电动车,见四周无人之机,遂伙同危某某将共享电动车抬至彭某某的皮卡车后尾箱内,然后逃离现场。作案后,两人将共享电动车藏匿于华容县***镇***村***组一无人居住屋的门口处。经物价鉴定,被盗得共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危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危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慧玲
检察官助理:刘成见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彭某某13762787308、危某某15873087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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