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湘乡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乐昌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9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受同案人成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组织工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白云区同和街白山东路8号至9号对出路段,使用铁钳盗剪广州市白云区供电局城郊供电所正在通电的四根BVV-185平方毫米铜芯双塑电缆共计100米,拆剥电缆后由成某某、彭某某二人开车前往佛山市一无名废品回收站出售。经鉴定,上述电缆共价值人民币7210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彭某某、叶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龙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某、叶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建议对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尚昶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碟2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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