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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叶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9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桥**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街。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7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街沐**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夜市对面拆迁工地、凤凰镇电镀厂旁边的污水处理站、凤凰镇皂桷树虎溪铜盐厂旁边一配电房,先后六次盗窃彩钢棚及铁架子、变压器配电柜,共计价值人民币4635元。其中彭某某、叶某某参与作案六次,涉案金额4635元;张某某参与作案五次,涉案金额4095元,李某某参与作案四次,涉案金额34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青木镇夜市对面拆迁工地,将工地上的彩钢棚及支架300公斤盗走,由被告人张某某用三轮车将盗窃的彩钢棚及支架拉到凤凰镇威灵寺村洪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售。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青木关镇夜市对面拆迁工地,将工地上的彩钢棚及支架750公斤盗走,由被告人张某某用三轮车将盗窃的彩钢棚及支架拉到凤凰镇威灵寺村洪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售。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凤凰镇电镀厂旁边一污水处理站,将污水处理车间的彩钢棚及铁架子430公斤盗走,由张某某用三轮车将盗窃的彩钢棚及支架拉到凤凰镇威灵寺村洪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售。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凤凰镇电镀厂旁边一污水处理站,将污水处理车间的彩钢棚及铁架子440公斤盗走,由张某某用三轮车将盗窃的彩钢棚及支架拉到凤凰镇威灵寺村洪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售。

2020年7月6日的,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凤凰镇皂桷树虎溪铜盐厂旁边一配电房,将配电房里的二个变压器配电柜盗走,由张某某用三轮车将盗窃的彩钢棚及支架拉到凤凰镇威灵寺村洪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售。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凤凰镇皂桷树虎溪铜盐厂旁边一配电房,将配电房里的二个变压器配电柜盗走,由张某某用三轮车将盗窃的彩钢棚及支架拉到重庆万圣合建材加工厂门口,准备盗窃厂门口的钢模、铁门时被杨某甲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2020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财区青木关镇青北一街一居民楼下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过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熊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叶某某1762380****、张某某1832331****、李某某1399610****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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