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21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经事前同谋,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由彭某某负责用夹钳剪线、向某某负责望风的方式多次将楼栋电井的备用电线盗走。两人当场将电线剥皮抽出铜线,后卖给重庆市南坪正阳农贸市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将小区楼栋电井的备用电线盗走。两人将电线剥皮抽出铜线后卖给重庆市南坪正阳农贸市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
(二)2020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将小区楼栋电井的备用电线盗走。两人将电线剥皮抽出铜线后卖给重庆市南坪正阳农贸市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
(三)2020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将小区楼栋电井的备用电线盗走。两人将电线剥皮抽出铜线后卖给重庆市南坪正阳农贸市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
(四)202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将小区楼栋电井的备用电线盗走。两人将电线剥皮抽出铜线后卖给重庆市南坪正阳农贸市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
(五)2020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将小区楼栋电井的备用电线盗走。两人将电线剥皮抽出铜线后卖给重庆市南坪正阳农贸市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
(六)2020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将小区楼栋电井的备用电线盗走。两人将电线剥皮抽出铜线后卖给重庆市南坪正阳农贸市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
(七)202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将小区楼栋电井的备用电线盗走。两人将电线剥皮抽出铜线后卖给重庆市南坪正阳农贸市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
(八)2020年9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将5栋22楼、23楼电井的备用电线用夹钳夹断,并将电线剥皮抽出铜线。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巡逻保安发现,遂弃线逃走。
2020年9月17日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日1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江南装饰城楼下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缆线的净铜重量为50公斤,价格为2025元。
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等物证;
2.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向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 余 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二被告人均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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