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31974********,土家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89********,土家族,专科文化程度,黔江区**门市部经营者,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吕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牵头负责黔江区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工作期间,黔江区**协会面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非法生产、存储、运输烟花爆竹等行为的查处工作。黔江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向**公司聘用人员发放过有效期为一年的工作证件,但在第一次发放相关工作证件后便停止发放。
被告人彭某某系重庆市**协会成员单位的职工,其在未经任何国家机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2018年4月、11月持之前取得的工作证件模板和拓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宣章的纸条,到被告人吕某某经营的“重庆市黔江区**广告经营部”制作“黔江区公安局工作证件”。吕某某明知彭某某没有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授权和批准证明的情况下,仍按照彭某某提供的工作证件模板在其电脑上制作了“黔江区公安局工作证件”22个,并在电脑上用PS软件制作了“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印章,后打印在22个黔江区公安局工作证上面。证件制作完毕后,由彭某某交由**公司的临聘人员使用。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黔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王某某、帅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吕某某在没有制作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吕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勇
检察官助理:刘 丹
2020年4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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