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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在南县**镇**村**组**号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岳某某(未到案)、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参与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3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在南县**镇**村**组**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岳某某(未到案)、岳某某的一名朋友(未到案)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甲基苯胺晶体;

2019年3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在南县**镇**村**组**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甲基苯胺晶体;

2019年3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在南县**镇**村**组**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甲基苯胺晶体。

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未到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另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均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俊兴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南县**镇**村**组**号);

2. 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起诉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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