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廖某甲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本案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30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被告人廖某甲家中,两人商量去***遗址馆附近土坡盗掘文物出售牟利,当晚23时左右,彭某某和廖某甲从***遗址馆围墙一低洼处翻入,两人在之前挖笋子看好的老盗洞边上用手开扒,扒开洞口的碎片之后,往深处扒土,前后扒了十几分钟,扒出了一个直径约70-80公分、深约20-30公分的新盗洞,但未扒出任何文物,后被发现后就翻墙离开。彭某某、廖某甲盗掘的新盗洞位于***古文化遗址核心保护区之内。
被告人彭某某、廖某甲的盗掘行为只对老盗洞造成了浅表层破坏,未对古文化遗址造成实质性损害,两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未遂。两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长沙铜官窑遗址管理处情况说明;2.证人邹某某、瞿某某、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廖某乙、贺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考古鉴(2019)29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廖某甲相互纠集,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窑***坡龙窑遗址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彭某某、廖某甲未对古文化遗址造成实质性损害,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廖某甲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某、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廖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378616****、1508473****。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