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在辩护律师贺某某、王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庙坡安宁市**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内,将安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依法扣押后摆放在该停车点的被告人彭某某购置的无合法手续的**牌橘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昆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463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摩托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宁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车辆停放管理合作协议;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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