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64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8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2001********,彝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2001********,彝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吸毒行为,于2003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9月、2007年12月分别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四人与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888号水果店门口相遇,期间,彭某某与王某某因行走发生触碰,倪某某上前讨要说法随之与彭某某用拳脚互殴,在一旁的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和王某某、陈某某见状后一起用拳脚参与殴打,七人从路边一直打到青湖路888号被害人魏某乙所开的水果店内,期间杨某甲持塑料桶砸向对方,造成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店内部分水果受损。经鉴定,彭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软组织擦挫伤,右手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杨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右肘部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杨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肘部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下肢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食指软组织擦伤,左踝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手机视频及相关辨认笔录、水果进货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一方持凶器与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一方互相殴打,分别致对方多人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彭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软组织擦挫伤,右手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杨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右肘部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杨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肘部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下肢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食指软组织擦伤,左踝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一方与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一方相互谅解,上述七人均赔偿魏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4.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倪某某、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6.急诊妇科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妊娠试验结果呈阳性,系怀孕妇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上述七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宣告缓刑;建议分别判处陈某某、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敏艳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七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该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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