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2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路**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区。2019年4月因容留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
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方某某、胡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月,被告人彭某某、方某某、胡某某分别受雇于夏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足浴店工作,明知店里提供卖淫活动,仍分别负责收银、带客、计钟、招揽客人等事务。
2020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祝某某、董某乙、郭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三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甲、祝某某、董某乙、郭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在涉案地点嫖娼卖淫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分工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当场查获现场的情况及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机等物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祝某某、董某乙、郭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内网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方某某被处行政拘留的情况。
5.被告人彭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受雇佣在涉案场所协助卖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方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方某某、胡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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