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胡小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峡江县**镇**村**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江西省集安市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11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身患疾病,于2020年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宿舍**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小余、彭某某、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胡小余、易某某、彭某某三人经预谋后在本区忠庄镇**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路虎牌汽车(车牌号:贵C7****)内后排座及后备箱所放的一件53度飞天茅台酒(六瓶)及一瓶窖藏习酒(1988)盗走。被告人胡小余将六瓶茅台酒进行销赃后将部分赃款分与被告人易某某和彭某某,其中易某某分得现金1500元,彭某某分得现金3000元。经鉴定:被盗茅台酒总价值8994元,被盗窖藏习酒(1988)价值为729元。
破案后,涉案茅台酒、习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涉案茅台酒,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小余、彭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赵某某、李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余、彭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智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胡小余现指定监视居住于桐梓县关爱医院;被告人彭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叁张、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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