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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景某甲等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身份证号码3203241981********,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本市浦口区**街道**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甲(曾用名景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身份证号码34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本市浦口区**街道**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景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98********,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本市浦口区**街道**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经共谋,在本市秦淮区佳营东路6号汇景和园三楼,窃得铜制电线200余斤予以售卖,得赃款人民币3750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勋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景某甲、应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方式:1585181****,1825509****, 1760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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