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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幢**单元。2019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一起饮酒后,李某某将本人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提供给彭某某,后彭某某无证驾驶该车从潼南区凉风垭出发沿围城路行驶,行至潼柏路110千伏变电站处被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彭某某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民警将彭某某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彭某某醉酒,向其提供机动车,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归案后,彭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二人均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4册,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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