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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户。因吸毒,于2011年9月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11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到期,于2020年6月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94********,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号**单元**室,工作单位衡南县**公司。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3日、4月15日、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月23日、5月1日、7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17日、4月30日退回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3月16日、6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与其女朋友被告人李某某商量耍几天再上班,最后二人商量一起购买毒品在衡阳玩几天。被告人李某某即联系其朋友尹某某,约好到尹某某的朋友“老李”(基本情况不明、在逃)处购买毒品。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出租车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常宁市**医院附近“老李”家,李某某付3300元钱在“老李”那购买了十小包毒品冰毒,“老李”留李某某等人在其家里吸食了毒品冰毒。

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大酒店,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房号为916的客房并付款。当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叫来吸毒人员殷某某,三人在客房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退了**大酒店房间。中饭时,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量再找个地方吸毒,彭某某当着李某某的面打电话约同为出租车司机的吸毒人员秦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告诉他们在常宁搞了些东西,叫他们一起来搞活动(吸毒)。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约人共同吸毒的行为未反对,并约好到其经常玩的位于衡阳市中山**路的“**生活馆”会合,之后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由秦某某垫付400元钱在六加网络生活会馆开了8212房间。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与秦某某、姜某某四人在该房间内采取烫食的方式吸食了彭某某、李某某二人所购的毒品冰毒。11月5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也来到该房间并吸食了毒品冰毒。

11月5日早上,秦某某等人离开,被告人彭某某微信给秦某某,退还秦某某所垫付的400元并帮助续房。1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网吧换了个小房间,刚换房不久,因秦某某等人要来,彭某某和李某某又换回到8212房间。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容留陈某某、姜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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