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11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8********,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朝阳社区朝阳路**号。因犯抢劫罪,2013年11月29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本市**镇南园小区**超市,盗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店内的一台华为畅享8手机。经浏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2、201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本市**镇**路**巷子里,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女式建设牌125型摩托车。经浏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长沙县**镇**小区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鹏城牌女式摩托车。经浏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均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3笔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均系聋哑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超
2020年1月2日
附:一、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