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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李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彭自震,绰号“二苗”,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051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乡**村,住保靖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051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乡**村,住保靖县**华**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3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乡**村**号,住保靖县**商品房**栋**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彪,绰号“短短”,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051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乡**村**组,住保靖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8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4月21日,身份证号码433125********007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乡**村**号,住保靖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9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05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乡**村**号,住保靖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23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排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093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住保靖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才春,绰号“陈二佬”,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391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住保靖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39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住保靖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6月29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14年12月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0014,土家族,专科文化,保靖县**局职工,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路**号,住保靖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0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镇**街**路**组,住花垣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自震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才春、陈某某、向某某、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并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彭自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劫罪。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吉首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吉首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吉首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彭彪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被告人彭自震、彭某甲、李某乙、彭彪、李某甲、张某甲、黄某甲、陈才春、陈某某、向某某、张某乙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上述十一名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案处理。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1997年3月1日19时许,向某甲驾驶湘******号微型车搭乘杨某甲、张某甲、孙某某、孟某某(五人均已判刑)、彭里(另案处理)、周某某(在逃)和被告人黄某甲准备去花垣县玩耍,途中彭某丁、孟某某提出以“挂车”方式去敲钱,其余人均表示同意。彭某丁、孟某某先用泥巴、卫生纸遮盖了微型车的牌照,尔后几人由向某甲驾车一路尾随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湘******号“东风”牌货车。

车行至209国道保靖复兴段黄土坡烂岩壳处时,向某甲超车逼停了杨某乙驾驶的货车。彭某丁、孟某某、杨某甲等人下车,宣称杨某乙的货车挂坏了己方微型车的后视镜,要其赔偿二千元,杨某乙提出不是自己挂的,即使挂坏也无需赔偿二千元。周某某、孟某某、黄某甲听罢即用石头将货车前灯砸烂,杨某甲、张某甲强行将杨某乙拉下车,孙某某还爬进了货车驾驶室,杨某乙被迫掏出仅有的二百多元钱交给了被告人一伙。杨某甲等人嫌钱少,杨某甲打了杨某乙一耳光,彭某丁、孟某某、周某某、黄某甲、张某甲也对杨某乙拳打脚踢。杨某乙挣脱后沿公路往保靖县方向逃跑,向某甲一伙人开车追赶,几人抓住杨某乙后又对其进行殴打,张某甲持短火枪枪柄将杨某乙的头部砸出血,致其轻微伤。彭某丁等人又将杨某乙拉上向某甲的微型车,将其带到货车旁,逼其跪在公路上,再次要其交钱。

此时杨某乙看到一辆警车自花垣方向驶来,大呼救命。向某甲、孙某某、彭某丁、周某某随即驾驶微型车往花垣方向逃跑,杨某甲、张某甲、孟某某、黄某甲则四下逃窜。之后,杨某乙随同警车前往保靖县公安局报案,杨某甲、孟某某等人又回到货车旁用石头将该车挡风玻璃砸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张某甲、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同案犯彭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张某丙(绰号“二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自震因怀疑其朋友王某某被人打伤一事系被害人张某丙所为,伺机报复张某丙。2004年11月10日,彭自震得知张某丙在保靖县“**”宾馆内打牌,便邀约被告人彭某甲、李某乙、“三某某”(身份不明)前去报复,并事先准备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三把砍刀。四人进入“**”宾馆张某丙所在的房间后,彭自震拿枪指向张某丙对彭某甲、李某乙、“三佬”讲:“就是他,砍他”,彭某甲、李某乙、“三某某”遂持刀砍伤了张某丙的左手、右脚和臀部。张某丙被砍后跑出房间,彭自震等四人随即追赶张某丙,追赶过程中彭自震所持的枪支走火打中了张某丙的右小腿,张某丙倒地后,彭某甲、李某乙、“三佬”又持刀朝张某丙脚上砍了几刀,之后四人逃离现场。

几年后,周某某帮忙与张某丙协商赔偿事宜,彭自震等人赔偿了张某丙49800元医药费,此事作罢。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四肢疤痕长度累计81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故意伤害翟某某(绰号“泽某某”)的犯罪事实

孟某某(已判刑)因认为被害人翟某某“抢”了其女朋友一直心生不满,另张某丙(绰号“二某某”)被被告人彭自震等人打伤后不久,孙某某(另案处理)曾被两名男子持枪打伤,2006年1月7日晚孟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称,其打听到翟某某知道是谁打伤了孙某某,问孙某某要不要去找翟某某问情况,孙某某同意,为防身孙某某还从家中带了两支仿制手枪赶去和孟某某、向某乙(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何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彭自震、彭某甲汇合。

孟某某、孙某某等人先在保靖县城找到黄某乙(绰号“哈某某”),问其是否知道孙某某被打伤的事,黄某乙称不知情,但翟某某知道,随后孟某某等人威胁、殴打黄某乙,要其带路去找翟某某。黄某乙带孟某某等人找到保靖县“**园”小区翟某某的租住房后,彭某甲到楼下看守黄某乙并“望风”,孟某某、孙某某、向某乙、张某甲、彭自震、何某某进入了翟某某家。孙某某问翟某某是否知道枪击自己的人,孟某某又问翟某某是否认识自己,翟某某讲认识,孟某某便拿出一支仿制手枪对准翟某某,翟某某见状转身去拿刀,向某乙上前抱住翟某某并与其扭打到一起,此时张某甲持仿制手枪朝翟某某开了一枪,打中向欣的右小腿,彭自震又朝翟某某腿部开了一枪。孟某某等人见向某乙受伤便准备搀扶向某乙离开,出门前孟某某又返回屋内朝翟某某腿部开了两枪。

事后,孙某某请周某某帮忙善后处理,周某某找到翟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孟某某等人给翟某某赔偿了8万元医药费。

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两下肢中4枪,形成贯通伤,致左小腿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伤及胫神经,使左足底皮肤痛觉丧失,左踝关节、足功能丧失25.9%,构成轻伤、七级伤残;左大腿枪弹贯通伤,造成阴囊贯通伤,使左精家部分纤维化、右附睾炎、少精症,致右睾功能丧失,左睾功能大部分损害,构成轻伤、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黄某乙、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自震、李某乙、彭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三、聚众斗殴罪

2005年2月,孟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已死亡)在龙山县**镇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乙、向某某、陈某某、陈才春在该赌场内帮忙做事。同年2月11日,李某乙因在**镇杜慎平、向光彩、胡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赢钱,被杜某某等人殴打并被抢走现金5000余元。

次日,孟某某、吴某某等人回到保靖县,孟某某邀约了周某某、孙某某、彭彪、彭某丁(四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乙、向某某、陈某某、陈才春、李某甲、张某甲、彭彪等十余人去龙山县**镇报复杜某某等人,同时吴某某也邀约了一帮人一同前往。出发前,陈才春开车和周某某、向某某到花垣县,周某某找宋某某借了两支单管猎枪,向某某找被告人张某乙借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当天下午,孟某某、彭彪、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陈才春、周某某、孙某某、彭彪、彭某丁、张某甲等人和吴志刚邀约的一帮人到保靖县**码头集结,一伙人包了两艘快艇赶至龙山县**镇,共同前往杜某某等人的赌场。孟某某、彭彪、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陈才春等人走在前面,周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彭彪、彭某丁等人紧随其后。孟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陈才春等人持刀、枪砸了杜某某等人的赌场,彭彪因枪支走火误伤胡某某的头部致其中弹倒地,李某乙持刀将胡某某的左腿部砍伤。之后孟某某一伙人乘快艇逃回了保靖。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面部枪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乙、同案犯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被告人彭自震于2019年8月7日在湘西州经开区“金湘水泥厂”附近居民楼下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在吉首市“悦和城”的出租房内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11月25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好美嘉园”小区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日在保靖县“天源时代KTV”内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彭彪于2020年5月28日在保靖县普戎镇下坝村被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大厅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途汽车客运站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才春于2019年8月2日在保靖县四方城村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在慈溪市开发大道担山池附近的出租房内被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在保靖县石油公司宿舍停车场内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8月23日在花垣县物资局停车场内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自震、彭某甲、李某乙、彭彪、李某甲、张某甲、黄某甲、陈才春、陈某某、向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彭自震两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自震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彭自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彭某甲两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张某丙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在共同故意伤害翟某某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彭彪、李某甲、张某甲、陈才春、陈某某、向某某、张某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彪、李某甲、陈才春、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向某某、张某乙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彭自震、彭某甲、李某乙、彭彪、李某甲、张某甲、黄某甲、陈才春、陈某某、向某某、张某乙均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检察官:彭洒

检察官:彭顺安

检察官助理:廖振宇

检察官助理:李春潞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自震、彭某甲、李某乙、彭彪、李某甲、张某甲、黄某甲、陈某某、向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才春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证人(鉴定人)名单已随周某某等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移送吉首市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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