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路**号**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乡**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市黄陂区**管理处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号**栋**单元**室,住武汉市武昌区**街**社区**栋**门**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7月的一天晚上,时任武汉德龙养殖有限公司巡库队长的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反映,有人在本区木兰乡仙台寺村泵站处木兰湖边偷鱼,遂带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至现场,发现被害人汪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大众小汽车。被告人李某某遂持木棍将车辆尾灯、后备箱等处砸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谌某甲发现汪某甲并将其带至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处汇合。其间,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其偷鱼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和控制人身自由,索要偷鱼赔偿款。汪某甲被迫打电话让其父汪某乙将人民币4000元送至刘家岗附近的三岔路口,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收钱后放汪某甲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自行调解,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微信聊天截图、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4. 证人何某某、汪某丙、彭某乙、曾某某、谌某甲、谌某乙、喻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付某某的证言;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碟;7.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毅
检察官助理黄漫琳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分别为:1537769****、1806408****、1534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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