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2********,汉族,初中,农民,群众,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4********,汉族,小学,农民,群众,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在张华镇、嘉川镇、东河镇、黄洋镇、普济镇等地,多次共同入户盗窃家鸡。被告人彭某某共参与盗窃14次(共同窃得家鸡114只);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盗窃15次(共同窃得家鸡126只);被告人高某某共参与盗窃11次(共同窃得家鸡87只),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黄洋镇仕安村赵某甲家中盗窃家鸡12只。
2、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黄洋镇金安村吴某某家中盗窃家鸡8只。
3、201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普济镇大营路文某某家中盗窃家鸡4只。
4、201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张华镇凤凰村李某甲家中盗窃家鸡8只,后向旺苍县城逃离。途经嘉川镇石龙村时,盗窃向某某家的家鸡1只。
5、2019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东河镇石坝村赵某乙家中盗窃家鸡6只。
6、201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黄洋镇街道安民东街王某某家中盗窃家鸡7只。
7、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又在王某某家中盗窃家鸡9只。
8、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东河镇红垭村,先后盗走姚某某的家鸡4只、侯某某的家鸡10只。
9、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东河镇灵溪村,先后盗走赵某丙的家鸡4只、刘某某的家鸡2只。
10、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普济镇大营村赵某丁家中盗窃家鸡6只。
11、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黄洋镇店子村祝某某家中盗窃家鸡6只。
12、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普济镇东街盗窃杨某某的家鸡6只、何某甲的家鸡5只、胡某某的家鸡5只。
13、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嘉川镇石桥村盗窃张某某家中的家鸡2只。
14、2019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普济镇横石村辜某某家中盗窃家鸡13只、罗某某家中盗窃家鸡4只。
15、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普济镇五星村毛某某家盗窃家鸡4只。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妻子于8月2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被告人李某某于8月2日、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361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8月6日、9月2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2500元。公安机关已将前述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东河镇电影院附近的滨河路处,趁被害人何某乙不备,将其拿在手中的VIVO牌手机一部夺走,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将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的VIVO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杰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2.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旺苍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旺苍县**镇**村**组**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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