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第**管理区**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农垦社区**区**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连养猪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黑R****5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将位于**农场第**管理区第**作业站的被害人高某某米厂院内的零散设备零件及猪圈铁门等物品盗走贩卖。
2、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黑R****5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将位于**农场第**管理区第**作业站的被害人高某某米厂院内的零散铁制品盗走贩卖。
3、2020年9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黑R****5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将位于**农场第**管理区第**作业站的被害人高某某米厂院内的机械上的部分铁制品使用风焊机拆下后盗走贩卖。
经鉴定,高某某被盗标的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有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风焊设备;
2.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3. 证人闻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伟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农场第**管理区**站;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农场**养猪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量刑建议书二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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