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诉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21964********,汉族,大学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甲,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93********,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道**号**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21990********,汉族,大学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乳源县**镇***路***家属区第*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13日将本案报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10日将本案交回本院审查办理。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案犯叶某甲(在逃)以其实际控制的佛山市**创投投资有限公司建立**贷平台开展P2P业务,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区**西路**大厦*楼,并指派被告人彭某某全面管理**贷平台的运营,陈某甲负责**贷平台的运营推广和客服工作,陈某乙负责财务和行政工作。2016年3月10日,案犯叶某甲成立广东**泰富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运营**贷平台开展P2P业务,被告人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为四会市**镇****中路**楼***室,实际经营地址仍为佛山市**区**西路**大厦五楼。在没有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案犯叶某甲以其实际控制的***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单位作为借款人,以*晟公司、*仕经营进出口业务取得的船运单、仓单、提单等单据或者从其他途径获得的银行期票等资料制作虚假借款标的上传至**贷平台作为理财产品,并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5%-17%不等的年化利率吸收资金,又以*晟公司、*仕公司为投资者的债权提供担保,案犯雷某某(在逃)负责管理*晟公司和*仕公司并安排员工提交上述资料给**泰富公司。**泰富公司通过多家广告服务公司在网络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贷平台,宣称“100%本息保障”和有严格的风控措施,吸引投资者。**泰富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对投资者充值的投资款的调配使用,将新投资款用于兑付到期投资款的本息,再将剩余的投资款提现到借款人账户后进行资金流转使用,如果新投资款不足以兑付到期投资款的本息,则向**贷平台对应账户充值以兑付到期投资款的本息。
2016年4月19日,**泰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1月进入**泰富公司工作,负责法务和**贷平台风险防控工作,为**贷平台理财标的进行风险控制和根据国家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管理要求整理**贷平台的整改材料。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从陈某乙处接手填写未经风险评估的质押物清单和进仓单用于上传至**贷平台,误导投资者**贷平台进行了风险防控。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接任**泰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8月进入**泰富公司工作,2018年2月28日从离职的陈某乙处交接公司出纳工作,负责统计**贷平台每天资金情况并报给案犯叶某甲、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并根据**贷平台资金是否足以兑付投资者到期投资款将平台资金进行划转或者向平台补充资金以维持平台运作。
2018年6月,**泰富公司将办公场所迁至四会市**大道***路**地段原***办公楼。因资金链断裂,**泰富公司无法按期兑付本息而于2018年6月27日停止平台兑付,后**贷平台充值862125元兑付投资者。经审计,**贷平台涉及投资者4500余人共“成功充值金额”454825271.19元,总待还金额116954161.92元;除去案犯叶某甲等人控制的**泰富公司及关联公司员工账户的充值金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22154008.99元,涉及投资者930人的未兑付资金共计64982040.28元;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任职期间,**泰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2571389.66元;被告人张某甲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任职期间,**泰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209158.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等;2.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贷平台宣传资料,广告推广合同,P2P整改验收申报材料,各类合同、协议,银行流水,报案材料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贷平台司法鉴定意见,专项核查报告,专项审计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8.电子数据:**贷平台后台数据及网站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汉坤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八十七册,散件材料共九十六页,光盘贰拾肆张。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专项核查报告一册,专项审计报告共二册,P2P整改验收申报材料(初稿)一册。
3.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住广东省乳源县**镇**北路**厂家属区第*栋***号,联系电话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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