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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聚众斗殴罪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段罪,2019年10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至10月24日临时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7日、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17日、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9月以来,肖某某(已判刑)网罗肖某甲、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及刑满释放人员肖某甲、薛某某等人,周某某、肖某乙(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杨某某亦同肖某丙一道追随肖某某,形成以肖某某为首,在长沙市开福区**一带的赌场发放高利贷并通过暴力手段收取高利贷、赌债的恶势力团伙,肖某某还伙同他人在长沙市开福区**镇一带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初加入肖某某团伙,作为该恶势力团伙成员,被告人杨某某主要为肖某某从事照看赌场、收取赌债等违法活动。

2018年4月10日晚,肖某某等人与郭某某(已判刑)等人因赌债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各自约架叫人参与斗殴。被告人杨某某应肖某甲(已判刑)之约前往现场持凶器钢管“站墙子”助声势,被告人刘某某应郭某某之约持凶器木棍到现场“站墙子”助声势,被告人彭某某应郭某某之约前往现场“站墙子”助声势。2018年4月11日凌晨,肖某某与郭某某纠集的人员持械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路交又路口处发生斗殴,在械斗中,造成胡某某死亡,张某某、肖某甲、彭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系一次性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闭合性胞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肖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前往青竹湖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前往洞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21日,民警在在沅江市**号**庄园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视频侦察报告书、视频照片截图及斗殴双方的活动轨迹图、尸检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2.同案犯田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肖某某、肖某甲、陈某某、肖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玲

检察官:李云军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4月30日

附:

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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