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二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5********,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5********,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河南省卫辉市**乡**村*队。因犯强奸罪,2006年7月2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6********,汉族,中专毕业,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卫辉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6日,本院对二案合并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商量,让被告人彭某某自己实际控制的新郑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宣传一成首付提车、二次融资和以租代购,不管黑白户均可以提车,并给不符合以租代购条件客户提供制作虚假银行流水、假驾驶证的渠道,之后以客户提供资料虚假为由,扣除客户保证金;被告人彭某某安排自己实际控制的卫辉市河南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具体负责签订合同、提车、扣除保证金事项,。
1、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带着以租代购 被害人郭某某来到卫辉***汽车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安排下被害人郭某某签订了以租代购合同,被害人郭某某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并按照公司员工提供的渠道制作了假银行流水。被害人郭某某将租到的豫A7****大众迈腾车提走后,被告人彭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卢某某、王某某、刘某杰开车尾随着郭某某到郑州,以郭某某提供虚假银行流水违反合同为由将车扣走,并将郭某某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扣除。案发后将该30000元已返回被害人郭某某。
2、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给以租代购被害人刘某某提供了做虚假银行流水和假驾驶证的渠道,被害人刘某某做好虚假银行流水和假驾驶证后,于次日到卫辉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杨某某安排下签定了豫A1****凯迪拉克轿车以租代购合同,并交纳了25000元保证金。2019年5月8日被害人刘某某到卫辉市提车时,被告人彭某某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以刘某某提供虚假银行流水违反合同为由,只退给其交纳的保证金7000元,剩余的18000元保证金扣除。案发后该18000元已返回被害人刘某某。
3、2019年4月25日,以租代购被害人于某某按照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渠道做好虚假银行流水后,在卫辉市***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豫A9****斯卡达明锐轿车以租代购合同,并交纳保证金9000元及3700元月供。因被害人于某某没有驾驶证,被告人朱某某又安排其做了虚假驾驶证,并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以于某某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合同为由,只退给其交纳的月供3700元,将其交纳的9000元保证金扣除。 案发后该9000元已返还被害人于某某。
4、2019年4月10日,以租代购被害人邓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安排下办理了虚假驾驶证,4月18日被害人邓某某在卫辉市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豫A1****凯迪拉克轿车的以租贷购合同,并交纳了35000元保证金和首期月供6747元。后被告人杨某某以被害人邓某某提供虚假驾驶证件违反合同为由,只退给其5700元,将某某交纳的36000元保证金扣除。案发后该36000元已返还被害人。
5、2019年4月25日,河南驻马店籍以租代购被害人李某龙按照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渠道做好虚假银行流水,并交纳定金2000元后。到卫辉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凯迪拉克豫A1****轿车以租代购合同,并交纳了23000元保证金。4月29日被害人李某龙来卫辉提车时。被告人杨某某以李某龙提供虚假银行流水违反合同为由,退给李某龙4000元,剩余的21000元钱保证金扣除。案发后该210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李某龙。
6、2019年5月15日湖北籍以租代购被害人李海某在新郑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2000元定金后,公司员工朱某某安排其到卫辉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该公司被告人彭某某安排签订了合同,并让其交纳保证金23000元。被告人彭某某怀疑到李海某是前来骗车之后,就开车带李海某和与李海某同来的胡某某到城内派出所,找到在派出所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告知李海某其涉嫌合同诈骗,或让刑警大队将其抓走,或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签订合同取消,李海某因害怕就同意去公司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人彭某某退给李海某2000元,将剩余保证金23000元扣除。案发后该230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李海某。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邓某某、李某龙(河南驻马店籍)、李海某(湖北籍)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党员证明、工作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谅解书、合同、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刘某杰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邓某某、李某龙(河南驻马店籍)、李海某(湖北籍)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手机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有前科,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富贵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视频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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