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小区**栋**门**室。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7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道**街委**组**宿舍**门**室。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3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成立吉林省**股份公司下设*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为公司运转,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2017年8月到2018年7月期间由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商议雇佣张某某为资金募集人以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23532500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217700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星空集团架构培训资料、情况说明、投资协议书、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星空乐园股权投资协议书、转账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隋某某、汤某某等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 潇
2019年6月18日附:
1.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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