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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梅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快递*甲网点店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乡**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快递*乙网点店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乡**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3********,汉族,专科文化,系**快递*丙网点店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彭市**街**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社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建新石化公司内的武汉市万帮星星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充电公司”)为车辆充电时,因不满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的货车在此充电占用充电桩,便将现场摄像头打歪后,使用剪刀将京东公司3辆电动货车的轮胎等部位损毁。经认定,被损毁的车辆各部位及监控探头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1074元。

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张某某为发泄情绪再次使用剪刀在星星充电公司将京东公司的8辆电动货车予以损毁。经认定,被损毁的车辆各部位价值人民币6409元。

后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10月9日、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的家属与武汉众新源合汽车租借有限公司、京东公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各赔偿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808.7元,合计人民币19617.4元。两公司对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损毁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 被害人鄢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 被损毁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顺祥

2020年1月8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现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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