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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次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乡**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经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9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经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和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次某某、彭某某两人经商量交易达成协议,被告人彭某某以自己的改装一支自制改装步枪并加上自己的一辆东风牌绿色皮卡车抵价,交换被告人次某某的一支56-1式冲锋枪。后两人在**乡**村彭某某家中完成交易交换。经鉴定,被告人次某某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1式”冲锋枪,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彭某某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改装步枪,具有杀伤力。且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的42枚弹药,经鉴定为国产军用、7.62mm“56式”步机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和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以物易物的方式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以物易物的方式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央京

检察官助理:杨钦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次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6、换押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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