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6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6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广西扶绥县**镇**路**门附近拾得一串电动车钥匙后交给被告人江某某,并与江某某一起通过电动车报警遥控器找到被害人麻某某停放在**门旁的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开回其工地宿舍使用。案发后,江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在扶绥县**镇**宿舍被抓获,彭某某于同日到扶绥县公安局投案。电动车被盗后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1165****;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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