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现住水城县**街道**。曾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自述曾因贩卖毒品于2003年左右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安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0********,穿青人,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住贵州省水城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温某某、安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温某某安排被告人安某甲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以不按每车每月交纳1500元、就会被“安梅子”协助运管查车为由,威胁当地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交纳保护费。
2018年8月8日,安某甲邀约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王某某、胡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宋某某、吴某某、某某某、何某某到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的家中,彭某某、温某某向几人承诺交纳保护费后就不会被“安梅子”,并且可以随便招揽客人,王某某等8人每人交纳1500元共计12000元给安某甲,安某甲将钱收取后交给彭某某。
2018年11月25日,彭某某、温某某要求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凑齐6000元用于请运管人员帮忙守车揽客,王某某、李某某、杨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每人400元凑齐6000元,由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将钱送到六盘水市南站彭某某驾驶车辆上,王某某交给彭某某、温某某现金4000元,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彭明达转账2000元。
2018年12月24日,彭某某、温某某安排李某某收保护费,李某某收取某某某、杨某甲、赵某丙、胡某甲每人1500元后,加上自己2000元,通过微信向温洪稳转账8000元。
另据杨某乙、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胡某乙陈述,几人均向彭某某交纳过保护费。
彭某某、安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文书、电子数据、音频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温某某、安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温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拒不认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安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芳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7张,U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4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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