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弄**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弄**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建刚,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弄**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弄**栋**单元**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熊建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珠宝街卖给曾某某(另案处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曾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700元购毒款;次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卖给曾某某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被告人熊建刚在本市西湖区珠宝街将毒品交给曾某某,并收取曾某某支付的现金200元购毒款,曾某某另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剩余购毒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10月26日凌晨,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孺子路与珠宝街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在本市西湖区**巷**弄**栋**单元**室彭某某、熊建刚的住处将熊建刚抓获,并根据彭某某的交代在该住处查获麻古6袋甲基苯丙胺片剂(60粒,净重5.65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熊建刚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
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熊建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65克和价值人民币24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被告人熊建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价值人民币17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其中一次贩卖毒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建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建刚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熊建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熊建刚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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