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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彭**,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6********,汉族,小学毕业,住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于2020年5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9********,汉族,初中毕业,住周口市淮阳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被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于2020年4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河南省西华县**路**小区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卖给王国栋。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2、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河南省西华县**路**家私旁边胡同内将受害人杜**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3900元。

3、2020年01月08日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河南省西华县*关**庄将受害人李**停放在西华县城关镇**关**庄东一自建房楼下的一辆银灰色澳柯玛牌休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王某甲。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900元。

4、2020年0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伙同王某甲窜至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天宁寺街将受害人任**停放在居民楼下一辆万仕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900元。

5、2020年03月26日,被告人彭**窜至河南省西华县**乡**村**货运信息部,将门前停放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彭**、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杜**李**等人陈述;

5. 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顺利、王国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亚

2020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王某甲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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