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同意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经过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营盘路隧道沿江风光带旁(沁园春对面江边)时,为图财临时起意共同将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维护管理的12盏120w地埋LED灯盗走(该灯于2016年12月30日装好运行,经鉴定为每盏价值人民币1032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彭某某将盗窃的12盏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赃款已被挥霍;
2、2019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妻子被告人王某某又窜至同一地点将3盏120w地埋LED灯盗走。
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望城区润和又一城“广源门窗”店将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抓获,并在此处查获被盗的3盏120w地埋LED灯。经鉴定,被盗15盏LED灯价值共计人民币15480元。
破案后,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灯具清单及价格、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或物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搜查笔录;4、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讯问视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坦白且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彭某某电话1857002****;王某某电话1580261****;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三张;
3、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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