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王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威远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我院决定对罗某某取保候审,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2020年4月5日至4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有贷款需求的被告人罗某某经人介绍找到能够办理网络贷款的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因彭某某告知罗某某通过虚构或包装工作信息、通讯录等基本信息申请非正规贷款贷得的钱不用还款,但要提成40%。经得罗某某同意并主动提供了自已的手机、身份证、中国银行银行卡后,彭某某、王某某通过虚构罗某某的工作信息、增加其手机通讯联系人数量和通话次数,以罗某某的名义在360借条APP上申请贷款1万元,实际收到放款1万元。罗某某依约支付了4千元提成给彭某某。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等物证;2. 银行明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勘验;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平台骗取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彭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王某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罗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冯柯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1886874****、1520826****)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